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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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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4196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 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 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 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 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署並依空污法第 23 條第 2 項 訂定有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管 制及排放標準、相關管理辦法等規範。上述規定,主要係藉由規範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使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 後,始排放至大氣,以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 二、另依空污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 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再依規 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本案貴轄○○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01 製程使用木屑及再生 燃料油為燃料,分別產出集塵灰及底渣等事業廢棄物,倘係未依其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規定於清灰時記錄清灰日期,則應以違反空 污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處分。本案請貴府本權責逕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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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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