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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復工(業)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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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7004374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復工(業)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規定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7 年 6 月 4 日彰環水字第 107002554
8 號函辦理。
二、有關查驗及評鑑內容應否包含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及
操作,及復工(業)核准之時間點:
(一)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之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由主
管機關查獲並依違規情節輕重做成處分致須停工(業),屬嚴重違
規,為預防及監控復工(業)後繼續營運時,再次發生相同或類似
之違規行為,故規定下列管制方式:
1.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規定申請復工(業),應
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時,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同條第 2 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 3 日內
,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
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於 7 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2.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略以,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
(業)並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
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同辦法第 10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
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設
施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復工(業)查驗及評鑑程序規定,係有關廢
(污)水之水質、水量及污泥處理方式,不含自動監測(視)設施
之設置及操作,二者應由主管機關分別審查。惟應於事業完成設置
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後,主管機關始能核准其復工(業)
。
三、有關事業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如排放許可證(文件)自動屆期
失效者,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第 3 項復工(業)規定:
(一)本署 107 年 5 月 3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31136 號函說明二略
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第 3 項復工(業)程序規定之意旨,
係就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之事業,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
後續繼續營運時,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及許可核准事
項之申請程序。…考量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
者,其已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為實現水污染防治以維護水體
水質,故應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復工(業)程序規定辦理。
(二)事業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有效期限屆期失其效力者,與水污
染防治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範之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且已設
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對象一致,故應依本署 107 年 5 月 3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31136 號函說明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規定之查驗及評鑑程序辦理復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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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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