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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畜牧業者經命停工後之出清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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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6002284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畜牧業者經命停工後之出清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 年 3 月 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
0404860 號函辦理。
二、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48 條及第 53 條規定,對於無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運作之事業,主管機關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考量畜牧業之產業特性屬飼養活體生物,與一般藉由製程運作產生廢
水之事業不同,故畜牧業經命停工或停業後,其飼養之家禽、家畜類
活體生物尚須時間出清或遷移至其他場所,以避免產生環境衛生甚至
衍生疾病之問題,程序如下:
(一)經命令停工或停業之畜牧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於文到 15 日內出
清所畜養之家畜禽。因實際困難無法於 15 日內出清者,應於 15
日內提報出清計畫,出清計畫應記載其每月底應出清之家畜禽數量
,及畜養、停養之畜舍面積,及出清期間糞尿廢水處理方式,經審
查核定後按計畫執行出清所飼養之家畜禽。新出生家畜禽增加數量
之部分應於 60 日內出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試車或核准復業者,
不得繼續飼養。未於 15 日內提報畜養家畜禽出清計畫或未出清者
,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4 條拒不停業,移送刑罰偵辨。
(二)前述出清計畫執行期間家畜不得超過 180 日,家禽不得超過 90
日。出清期間家畜禽不得配種,出清期屆滿前 60 日不得新生家畜
禽。已出清之畜禽舍應予封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試車或復業前,
不得任意開啟飼養家畜禽。業者應於每月 3 日前申報其前月底飼
養各類家畜禽數量,主管機關隨時派員稽查申報數量,如出清家畜
禽數量落後達應出清量之 50% 以上者,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4 條拒不停業移送刑罰偵辦,並自其申報或主管機關查知,認定
其拒不停業之日按次處分。
(三)畜牧業經處停工(業)、勒令歇業或自行停工(業)後,在停工(
業)、歇業期間,除為維持廢(污)水處理設施基本功能(如生物
處理單元之污泥馴養等)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操作廢(污
)水處理設施,並不得排放廢(污)水。廢(污)水處理方式、內
容,其應遵行規定如下:
1.廢(污)水處理方式,與原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相關許
可證(文件)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同者,無須辦理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2.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清除、運送廢(污)水
至作業環境外委託處理者,於清運前之廠內暫存,免辦理貯留許
可。其清除、運送,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署 105 年 5 月 6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35730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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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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