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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OO事務所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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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2355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事務所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暨生煤、石油 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 24 條所稱之變更,係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 、製程、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或任一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同 條第 1 項第 2 及 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另同管理辦法第 23 條 規定,若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 涉及變更規定,亦非屬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 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異 動前依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另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領有使用許可 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 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前揭法規目的係為因應公私場所 於污染源操作條件改變前,應依前述規定程序提出申請,並經審核確 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後,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二、有關公私場所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或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所 檢附其生煤供應商提供生煤成分檢驗資料與原許可證內容不符,如確 有使用該批生煤之情事,已涉及前揭許可證操作條件改變,應依前述 規定程序重新提出許可證申請,並經審核確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 關規定後,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本案請貴局依權責查明及認定後,逕復該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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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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