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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分,該2項有無執行之優先順序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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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2590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該 2 項有無執行之優先順序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 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等處分。上述規定主要目的除對於違規行為予以罰鍰處分外,並 督促公私場所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以免再發生違規 行為。 二、本案貴轄○○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同法第 24 條規定,貴局依 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及通知限期改善, 該處分已符合上述立法意旨,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應優先執行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鍰,始得執行同條第 2 項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規定之順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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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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