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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後段「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規定疑義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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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700133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後段「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之」規定疑義補充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 0231837 號函暨本署 107 年 1 月 31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6136 號函(諒達)辦理。 二、本署 107 年 1 月 31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6136 號函(諒達), 略以,旨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轉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執行處分,爰勒令歇業之處分機關為主管機關,勒令歇業 之執行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水污染防治法之勒令歇業處分規定,係見於同法第 40 條、第 43 條 、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等規定,由主管機關依違規情節輕重做成罰鍰、限期 改善、停工或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勒令歇業等處 分。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由環保主管機關查獲並處分致須 勒令歇業,環保主管機關非核發相關合法設立許可或登記之機關,自 須依同法第 66 條規定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廢止其合法設立許 可或登記,事業屆時不得從事生產、營業等產生廢(污)水行為。況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已明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此,依水污染防治法做成之 勒令歇業處分,應由同法所定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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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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