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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放流水標準修正新增管制項目後,是否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1揭露排放(入)廢(污)水之污染物濃度與排放量,及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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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7001379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放流水標準修正新增管制項目後,是否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之
1 揭露排放(入)廢(污)水之污染物濃度與排放量,及提出風險評估與
管理報告疑義。
說 明:一、依據台灣○○○○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 月 19 日(107)
積電二字第 0013 號簡便行文表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
濃度與排放量;同條第 2 項規定,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
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
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
之風險管理措施。
三、依「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
業」公告事項二,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指定之事
業,且有運作或變更運作之原物料屬附表所列之化學品,應於申請或
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揭露排放廢(污)水
或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染物濃度
與排放量。
四、本署於 106 年 12 月 25 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2
條之 1、第 5 條,已將「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
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附表中「N-甲基咯烷酮、2-甲氧基-1-
丙醇、二甲基乙醯胺、鈷、銻、N-甲基甲醯胺、二乙二醇二甲醚、丙
烯、1,3-丁二烯」9 項化學品增列為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
五、基於水污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提出風險評估管理報告,並經審查
同意核定污染物濃度或總量限值,其立法精神係為使主管機關管理未
納入放流水標準管制之項目及其限值,且本條第 4 項規定,污染物
項目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即為本
條規定之最終目的,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該水質項
目核准限值之登記事項,即應依許可登記事項管制該水質項目,爰本
件系爭之 9 項污染物項目及其限值雖於放流水標準規定自 110 年
始施行,惟已達本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與最終目的,已無依規定提出風
險評估管理報告之管制目的。
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指定之事業如有運作該等 9
項管制項目,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申
請或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揭露排放廢(污
)水或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染物
濃度與排放量,惟對於已屬放流水標準管制之項目,毋須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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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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