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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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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10139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執行方式,請查照惠辦。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導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 二、為使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有統一 之作業方式及認定基準,本署業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亦即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其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 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判定粒狀污 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 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 之情形,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 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另應填載稽查工作紀 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 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 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 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 三、各級環保機關於稽查時,倘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雜草、廢木材(板 )、枯枝、廢紙等物之空氣污染情事,除當場查獲污染行為人,可依 其行為、燃燒事實及空氣污染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就具體違規事實 據以處分外,如未當場查獲行為人但發現有露天燃燒跡證,則於進行 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 確認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與空氣污染行為之關聯性,或依周 遭地理環境、燃燒殘餘物等足以認定其為行為人,並具備主觀上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時,當得據以依法裁罰其違規行為。前述證據資料, 得以造成空氣污染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空氣污染案件採證紀錄、 地籍資料、農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代耕書、陳情人或附近居民提供之相 關資訊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評估,以資證明。 四、前揭函釋部分說明內容,本署業於 105 年 1 月 4 日以環署空字 第 1040107265 號函釋在案,而為使該函釋更加完整,特再次補充說 明。本案請貴局(隊)加強稽查管制作為,俾利有效嚇阻露天燃燒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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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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