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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事業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前提出貯存展延申請之辦理方式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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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60071122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事業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之期限前提出貯存展延申請之辦理方式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期限,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6 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 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 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二、本法第 53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 62 條規定:「依本 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 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三、本標準第 7 條第 2 項「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 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規定,係屬程序性規定,旨 在留供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因此事業未符合前述 2 個月前申請者, 尚毋須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四、事業提出申請時已逾原貯存期限,執行機關應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而違規事業應依限期將該批有害事 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又限期改善期間,應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 五、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貯存者,其起算日應係原期限屆滿日之次日。如在 原貯存期限屆滿後作成不核准之處分,應命事業限期清理該批有害事 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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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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