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管制疑義一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4969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管制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
,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二、本署於 99 年 12 月 24 日公告含硫量超過 0.5% 之液體燃料,供
固定污染源使用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並於公告事項第 2 項
規範,販賣或使用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取得許可證,始
得為之。前揭公告,主要係以源頭管制方式,規定固定污染源如販賣
或使用含硫量超過 0.5% 之液體燃料,均應申請取得許可證,以利
主管機關掌握其自源頭販賣至使用之整體流向,及確保使用過程中所
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規範。
三、另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
對象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 8 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
測者為限。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
。
四、貴轄○○生技有限公司倘購買含硫量超過 0.5% 之燃料油,與瀝青
冷料拌合使用,屬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先取得易致空氣污染
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本案請貴局查明該公司向新竹縣○○
油脂有限公司湖口廠購買含硫量超過 0.5% 之燃料油實際使用方式
及流向,並據以辦理相關管制事宜。
五、本案副本抄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查明新竹縣○○油脂有限公
司湖口廠是否涉及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販賣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予未取得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對象,並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管制。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