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之認定及第4項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規定期限,補充規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60044180A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 裁處之認定及第 4 項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規定期限,補充規定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 2 年內,同一地址、座 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 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 ,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是以,自水措計畫 及許可證(文件)申請日起回溯 2 年內,同一申請地點曾有經主管 機關裁處重大違規紀錄時,即屬強制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對象, 該違規紀錄係以裁處所認定之違規日為據。 二、強制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 (一)同一申請地點曾經主管機關裁處且受裁處業者未提起行政救濟:強 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申請日起 180 日內完成 設置。 (二)同一申請地點曾經主管機關裁處且受裁處業者提起行政救濟:強制 設置者應於行政救濟判定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 180 日內完成設 置。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