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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所詢清除機構清運 R 類廢棄物之清運量是否應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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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60029678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所詢清除機構清運 R 類廢棄物之清運量是否應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現行廢棄物代碼分類原則, R 類廢棄物包括「應回收廢棄物
」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 2
類,其清除處理規定,如下說明:
(一)如屬應回收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應回收廢棄物
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依本署訂定之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辦理,其中達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
收、處理業,則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
(二)如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訂之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
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除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與依同法第 29 條取得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許可
者,以及同法第 39 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外,均應依同法第 41 條
及第 42 條規定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三、綜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如欲進行再利用時,因另有
管理規定,核發機關不受理申請及核發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業務,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許可證,並無
核准 R 類之廢棄物。故清除機構清運 R 類廢棄物之清運量,不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數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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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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