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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有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時,有效期限如何核定之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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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2924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有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時,有效期限如何核定之疑義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4 條及第 29 條規定,公 私場所應依核發之設置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並於設置或變更 完成後,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 管理辦法)規範之申請文件及試車檢測結果,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申 請操作許可證,並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前述核發之操作許可 證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 月內,檢具申請表及最近 1 年內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每次展 延不得超過 5 年。 二、另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試 車日數不得超過 90 日。但報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同條 第 3 項規定,審核機關受理第 23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申請, 應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 1 項第 1 款不需重新 進行檢測或第 2 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三、前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異動與展延,公私場所除應檢附許 可管理辦法規定之文件外,仍須執行檢測作業以證明操作許可證申請 內容符合空污法相關規定,惟操作許可證異動,依相同排放量估算依 據計算,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進行檢測。 四、有關所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有效期限核定之疑義一節,合承 前述,操作許可證異動或展延者,均須執行檢測作業證明符合排放標 準及空污法相關規定,考量其因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 、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操作內容異動與操作許可證記 載內容不符,須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並進行防制設施功能測試者,已 為重新改善及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功能,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新 申請之文件大致相同,為簡政便民,倘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若同 時符合同辦法第 27 條操作許可證展延規定,檢具 1 年內最近 1 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因已 符合操作許可證展延相關規定,經審核機關審查通過後,操作許可證 有效期限重新計算,最長不超過五年。若操作許可證異動未涉及重新 進行檢測者,符合許可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者,因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則適用原操作許可證核定之 有效期限。 五、本案請依個案實際情形實質審查並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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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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