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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有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交易、抵換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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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1692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有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交易、抵換規定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以下 簡稱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總量管制區 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提供削減量差額予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新設 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比例,同一 法人保留削減量差額與其增量之抵換比例為 1:1 、不同法人間削減 量差額與增量之抵換比例為 1.2:1 。所稱同一法人係指採行防制措 施取得削減量差額與增量抵換之固定污染源屬同一法人,另依保留抵 換及交易辦法第 12 條,買賣雙方於削減量差額交易完成後,應填具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異動 完成後,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予買方,並重新核發 或註銷賣方之削減量差額證明。 二、有關所詢轄內已取得削減量差額之 A 工廠,將削減量差額全數轉移 至 B 工廠,其增量抵換比例認定疑義一節,倘 A 工廠備齊相關證 明文件並經貴局審查核准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依前揭保留抵換及交 易辦法第 12 條規定,即應重新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給 B 工廠,並 同時註銷 A 工廠之削減量差額證明。辦理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時, 尚毋需考量該差額移轉比例之調整,惟應於 B 工廠新取得之削減量 差額證明文件備註欄上記錄賣方資訊(包括公司名稱及地址),以利 未來該削減量差額核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時,作為判定是否 屬同一法人抵換比例計算之依據。 三、本案削減量差額之交易、異動與抵換審查作業,請貴局本權責查明後 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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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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