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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局所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留之執行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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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9322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有關貴局所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 留之執行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以下 簡稱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拆除或 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提出削 減量差額申請。主要係因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設施之措施 ,其有別於其他防制措施方式,其採行後該污染設備之實際排放量得 逕以零認定,無須俟檢具至少 2 季完整排放量申報資料後始得提出 申請,以利加速業者削減量差額之取得。惟倘未於 60 日內提出申請 ,視為自動放棄申請削減量差額之權利,或為達指定削減目標之自主 減量。 二、另依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4 條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 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 於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 減量差額認可,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收回保留之。 主要針對關廠、歇業或其他整廠已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 ,倘未於期限內申請差額,則地方主管機關可收回保留作其他產業升 級或提供新設或變更工廠新增污染量抵換用。 三、有關貴轄某公私場所全廠領有 3 張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中 M 03 操作許可證於 105 年 6 月 25 日有效期限屆滿日自動失效, 查該廠於同年 9 月 10 日始來函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已超過上述 規定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期限,該廠已喪失申請權利,依旨揭規定不 得再申請該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差額認可。且因該廠僅部分製程停止生 產或製造,非屬符合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4 條所規定之關廠、歇 業或其他無繼續生產、製造或加工之事實情形,不適用該法條規定, 該廠雖未依規定期程提出削減量差額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亦不得收回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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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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