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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規有關功能測試時,不適宜混樣項目之水質檢測方式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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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3433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規有關功能測試時,不適宜混樣項目之水質檢測方式 補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 第 19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60 條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規定辦理。 二、依許可辦法第 19 條及管理辦法第 6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功 能測試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如下: (一)屬 24 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 4 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 6 次, 每連續 2 次採樣混合成 1 個樣品,共計混合成 3 個樣品進行 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 24 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 4 次採樣 ,每連續 2 次採樣混合成 1 個樣品,共計混合成 2 個樣品進 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六、(二)2.規定,一般 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分為: (一)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溫、pH 值等。 (二)樣品最長保存期限為 24 小時以下之項目:包括六價鉻、樣品含硫 化物之氰化物、氨氮(電極法)、鹼度等。 (三)不可攪動和混樣之項目:導電度、溶氧、硫化物、油脂、總有機碳 及揮發性有機物等。 (四)微生物樣品。 (五)其他未列舉且屬不穩定或不易混合均勻之項目(如:氰化物)。 四、承上,如涉及前項說明三不適宜混樣之水質項目者,功能測試時處理 後之水質檢測方式如下: (一)屬 24 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 8 小時採樣 1 次,共計採集 3 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 24 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 2 次採樣 ,共計採集 2 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五、相關試車計畫書及功能測試報告之規定,本署已於 105 年 4 月 2 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30961D 號公告,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試 車計畫書(含功能測試期間)(格式與撰寫說明)」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報告( 格式與撰寫說明)」說明,請強化宣導各事業應依相關格式及內容填 寫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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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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