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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廢(污)水處理設施部分設備故障維(待)修,致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原核准之許可內容不符,向主管機關報備,其管理與裁處之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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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3399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廢(污)水處理設施部分設備故障維(待)修, 致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原核准之許可內容不符,向主管機關報備,其管理與 裁處之補充規定。 說 明: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致部分單元設施 無法使用,未能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經向主管機關 報備並提出故障期間因應作為,主管機關應予以現場查核確認,並核 定單元設施故障期間之因應作法與期間,該期間內確依核定內容執行 者,不宜以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處分,惟如未確實執行 或因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致有其他水污染防治法違規情事,應依 違規事實認定。 二、另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中易損 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毀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記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間、設施名稱 、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 保存 3 年備查。主管機關應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是否依前述 規定辦理,如有違反者依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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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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