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物料量,是否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文件登載再利用量一致疑義一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3596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物料量,是否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文 件登載再利用量一致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06667 號函。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 目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包含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 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 、操作期程。前述許可證核定內容,係為防範於未然,主管機關審核 時,應確認固定污染源各項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足以維持各項設備 之正常運轉,公私場所應依許可核定內容操作,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 法各項規定。 三、本案貴轄○○○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磚瓦(紅磚)製品製造程序( M01)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含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再利用量,係可作為貴局審查核發許可證 之參考,尚無規定必須與許可證登載之原物料量(即來文所指含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使用量)一致。惟該公司於取得許可證後,若 製程實際操作之原物料量有變動且達異動或變更之條件,則應依規定 辦理許可證異動或變更;此外,該公司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之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再利用量後,若其再利用量有變更者 ,亦應依本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 四、另依本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再利 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等資料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 3 年備查;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申報;另再 利用機構應將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做成營運紀錄,並於每月 1 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資源化產品之營運紀錄。針對○○○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使用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製磚再利用,建議貴局 督促業者,後續應依前揭規定進行事業廢棄物之紀錄及申報作業,並 符合各環保法規規範。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予以認定,本權責辦理。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