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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貴轄砂石堆置場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業經處分並命停工後,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否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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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429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貴轄砂石堆置場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業經處分並命停工後 ,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否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規定,移送檢 察署偵辦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5 月 31 日嘉環空字第 1050013365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 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管制精神在於督促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 公私場所,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另依同法第 49 條 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 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本案貴局所詢砂石堆置場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業經處分並 命停工後,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否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 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疑義一案,合承前述,倘該砂石堆置場屬本署 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經貴局依本法第 57 條 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完成改善,貴局應持續稽查,以確認該公私 場所未取得許可證前無逕行設置或操作之情事,倘公私場所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仍未停止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或土 石之裝卸,則視為未遵行停工命令,則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49 條規 定,將該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法辦,本署業於 88 年 2 月 19 日以 環署空字第 0010560 號函釋在案。 四、另倘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依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 5 千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怠金。且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並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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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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