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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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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7240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係避免業者藉由稀釋行為降
低濃度卻無進行污染排放總量之削減,故明定禁止稀釋行為。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係考量特殊污染物若無法藉由廢水處理設施或其他
可行之替代方法,而需常態性藉由稀釋以降低污染物濃度者,則得申
請稀釋許可證並於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二、依行政罰法第 13 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對於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3 項要件而採取稀釋之行為,既已定有免責條款,且緊急情況若
需申請稀釋許可證方得採取稀釋,恐失去搶救時機,亦有違立法目的
。
三、另對於已取得稀釋許可證之業者,不代表可在任意情況下稀釋,若未
在調勻設施混合稀釋者,仍構成禁止稀釋之要件,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8 條之 1 處分。
四、承上,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之
立法目的不同,亦不具有從屬關係。本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
准放流口前之放流管接入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之行為
,屬禁止稀釋之行為,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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