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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公告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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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2204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公告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免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處罰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21 日環空字第 1050002788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亦不得置放、混合、攪拌
、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爰此,
業已明定從事露天燃燒排放空氣污染物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法為禁止
之行為。
三、另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消防演練、為
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行為,向當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並審查核可者,免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處罰。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消防演練、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依
法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活動,其提出申請後,經
環保機關審查核可者,即可在氣象條件有利空氣污染物擴散下進行,
俾避免發生空氣污染事件。四、依本署公告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許可」從事燃燒者,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公告事項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公私場所依消防法第 14 條規定取得當地消防主管
機關許可,從事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者,並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後
始得為之。…」、「…經核可者進行燃燒時,其燃燒之物質,僅限於
植物及病蟲蟲體,…」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燃燒之物質,應僅
限於受疫病或蟲害感染之植物及病蟲蟲體,且應在氣象條件有利空氣
污染物擴散下進行,俾避免發生空氣污染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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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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