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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應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認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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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1282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應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 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認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 2 月 16 日環空字第 1050216 01101 號函辦理(影本如附)。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4 條規 定,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為:「( 一)81 年 4 月 11 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二)81 年 4 月 12 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前項所稱設立 ,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另依同 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係指 96 年 9 月 13 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 96 年 9 月 13 日前設立之污染源。 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適用條件,係依據其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設立時間,進行判定應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 源之排放標準,非以製程產線設立時間或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申請時間 進行認定。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係屬 96 年 9 月 13 日前設立, 則適用既存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 50 之規 定。本案請貴局查明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判定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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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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