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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所詢事業製程或廢水處理設施多日未運作,於放流口內採樣超過放流水標準是否得據以處分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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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4008769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所詢事業製程或廢水處理設施多日未運作,於放流口內採樣超過放流水標 準是否得據以處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若事業主要生產、服務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 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貴局得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 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31 條規定,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事業對於 作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依本署 97 年 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13799 號令進行處理。 二、若非屬前述情形,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 53 條規定,指定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者, 依據 96 年 8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1669 號令,放流池採樣 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即可依水污染防治法據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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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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