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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府函詢所轄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1區委託開發、 出售(租)及管理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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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4000312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所轄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 1 區委託開發、出售 (租)及管理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依貴府 104 年 1 月 12 日府授環空字第 1030246737 號函辦理。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以下簡稱營建工程空污費)係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 營建業主徵收,即從事營建工程排放粒狀污染物者,應依法申繳空污 費;而其空污費計算方式,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 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其工程類別、面積、工期、工 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等,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 費額。 三、另依收費辦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規定,營建工程類別、面積、工期 、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 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其結算不足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補繳差額;溢繳者,退還溢繳之費用。主要在規 範營建工程實際施工,與原申報應繳空污費之相關工程資料記載不同 ,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辦理工程驗收前,至營建工程所在地方環保局 辦理實際應繳營建工程空污費之結算,多退少補。 四、本案貴府針對所轄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開發之營建工程空污費 竣工結算面積,是否應扣除已產權移轉之廠商坵塊面積,再依原工業 區開發(區域開發)延遲工期計算營建工程空污費一案,倘該開發案 工程業主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產權已移轉予廠商之實際日期及面積,與 原申報資料不同,並經貴府查證屬實者,該工業區開發(區域開發) 之營建工程空污費面積自可依貴府認可資料扣除產權已移轉之廠商坵 塊面積,再依原工業區開發(區域開發)延遲工期計算應補繳之營建 工程空污費,否則應以工程合約載明之施工總面積及開工日期作為計 算基準,請貴府本權責針對本案實際情形查明確認後,逕依前揭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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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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