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局函詢所轄○○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裁罰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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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1051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所轄○○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稽字第 1032387350 號函辦理。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 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 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另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規定,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 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 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申請並取得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 ,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 許可證審查核發之目的,係為確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符合空氣污 染防制法相關管制規定,並經審核機關就其所申請資料審查核定明載 於許可證,作為許可核定規範內容,公私場所始得依許可核定內容為 之;倘違反前述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分。 三、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 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 鍰裁罰。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應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 ,予以論處。 四、經查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印刷業,領有貴局核發之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H4176-01 號),查該許可證所載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廢氣處理量為 154.43~193.04Nm3/min ,經貴局於 103 年 10 月 22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公司油墨製造程序(M01) 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A001)吸附設備之槽體破損,於製程作業時未開啟 正常運作,屬未有效收集製程廢氣,且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正常 操作,該公司並未依該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顯已違反本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在案。本案貴局所詢裁罰準則附表之污染程度 (A) 規定一節,倘該公司違反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違規程度, 符合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則應以 A=2.0 認定; 倘該公司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量者,則應以 A=1.5 認定;另倘該公司發生非屬前述二項情形者,則依其他違反 情形者,應以A=1.0 認定。惟本案仍請貴局本權責依實際稽查情形 審酌予以判定,逕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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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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