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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製程六氟化硫尾氣處理設備新增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 防制費徵收認定標準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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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4001174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製程六氟化硫尾氣處理設備新增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徵收認定標準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4 年 2 月 4 日(104) ○○字第 104004 號函。 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硫氧化 物或氮氧化物,係依實際排放量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貴協會所 屬會員廠倘有以燃燒或破壞方式處理含 SF6 及其他揮發性有機物製 程氣,致排放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時,即應依前述規定申報硫氧化物 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如亦有使用天然氣或其它輔助燃料,則 應各別申報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 三、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 第 14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 量。…」此係規範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時,應 自行將製程內所有可能產生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 量說明清楚,俾供環保機關作為審核之參考依據。 四、本次貴協會來函說明段所指,倘製程 SF6 之尾氣處理設備經地方環 保主管機關判定確有排放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情形,即應將前述尾 氣處理設備納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範圍,並依許可管理辦法 第 32 條規定,選擇適當許可排放量估算方式估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 物許可排放量。如有特殊個案案例,可函請本署法令解釋,以供地方 環保局有一致性的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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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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