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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局廚餘回收廠採委外經營模式,是否可核發經營廠商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機構證明文件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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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4003193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函詢貴局廚餘回收廠採委外經營模式,是否可核發經營廠商一般廢棄
物廚餘再利用機構證明文件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
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另依第 2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故一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除無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基於特殊考
量,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以外,執行機關不得委託未
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
二、本案廚餘經執行機關清除後,如依「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
式」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再利用機構者,請
貴局載明特殊需求,並妥善研擬廚餘再利用計畫後,依「一般廢棄物
-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據以辦
理。
三、前項如經本署核准得委託未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廠商代為
清除、處理,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未報請本署核准前,該
廠商不得收受其他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廚餘進行再利用。另依
前開規定未授權本署或執行機關核發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機構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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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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