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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者,其滯納金、處分及利息計算方式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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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4004152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 簡稱空污費)者,其滯納金、處分及利息計算方式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5 月 22 日投環局空字第 1040009103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辦 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 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 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針對空污費應繳納期限日期加上 30 日為前述條文所稱 「滯納期限」。 三、有關滯納金、處分及利息之計算規定,主要係參考所得稅法第 112 條規定訂定,滯納金係對未準時繳納費用之人督促其履行之一種處置 ;利息則係作為賠償本金未繳之損失。針對貴局函詢逾期 30 日是否 加徵滯納金或計徵利息疑義一節,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未於期限內繳 納空污費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 0.5 滯納金,滯 納金最高僅計算 30 日,逾期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則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並加計利息,毋須按日計加徵滯納金。 本案請貴局依個案情形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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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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