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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適用認定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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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4004317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及 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適用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5 月 29 日桃環空第 1040043413 號函。 二、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處理量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各焚化爐 體廢棄物 1 小時最高設計進料重量(不論乾或溼重)。另依排放標 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規定之戴奧辛排放限值,焚化爐設 計處理量未達 4 公噸/小時者為 0.5ng-TEQ/Nm3,設計處理量達 4 公噸/小時以上者為 0.1ng-TEQ/Nm3。又依排放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處理量達 4 公噸/小時以上焚化爐之煙道出口 高度應在 50 公尺以上,處理量未達 4 公噸/小時焚化爐之煙道出 口高度應在 20 公尺以上。 三、有關貴局所詢前揭排放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之處理量 為設計處理量或實際處理量一案,公私場所於建造焚化爐之初,即應 依廢棄物設計處理量向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並視該場所 焚化爐設計處理量規模大小,依前揭排放標準規定建造符合焚化爐煙 道出口高度及適用之戴奧辛排放限值。另查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已明定處理量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各焚化爐體廢棄物 1 小 時最高設計進料重量,亦即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處理量均同屬設計處理量。本案請貴局本權責逕 依前揭排放標準規定辦理相關管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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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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