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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適用疑義案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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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099008760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適用疑義案,詳如說明段,復請 查照。 說 明:一、有關土污法第 6 條第 2 項所稱土壤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 依土壤污染監測及管制標準第 2 條規定,土壤非因外來污染而其物 質濃度達管制標準,不適用本標準。 二、另按本署 99 年 8 月 31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79120 號函(諒達) ,其中說明五業已敘明,99 年 2 月 3 日修正之土污法第 7 條 第 5 項至第 7 項之規定,即已將原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 規定,以及針對於適用施行細則第 8 條之污染改善場址之條件,提 升至法律位階明文規定,準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判污 染物質之特性、污染範圍或情況,能於短期內符合土污法第 7 條第 7 項之情形者,自得核定 12 個月內之執行期限,以加速推動污染場 址之污染改善工作。 三、貴局來函所述土壤不均質性以及無法證明有新污染源介入之情事乙節 ,因難認定其係屬新污染致達管制標準,逕依土污法第 12 條公告該 場址為控制場址,實有違反函告不予公告該場址所生之信賴基礎,倘 污染行為人因信任該筆土地無有污染情事而進行開發行為,遂因公告 控制場址而衍生損害時,須負損失補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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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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