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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關於淨水器商品過濾水是否達生飲標準檢驗主管機關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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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102011131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
內容: |
主 旨:關於淨水器商品過濾水是否達生飲標準檢驗主管機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定義及規範之飲用水種類, 說明如下: (一)本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 類如下,非指家用淨水器等商品處理後之水: 1.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 共給水。 2.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3.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如本署於 95 年 7 月 5 日以 環署毒字第 0950052274 號令修正公告「指定簡易自來水為飲用 水之種類」。 (二)復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以 下簡稱本標準)。依本標準第 2 條規定,適用於本條例第 4 條 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飲用水 。又本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 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 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爰此,家用 淨水器等商品處理後之水,不在本標準規範範圍。 (三)綜上,飲用水管理條例主要規範自來水淨水場至用戶水表前之水質 ,自來水用戶再接家用淨水器等商品,其水質非飲用水管理條例之 管理範圍。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現為消費者保護處)於 96 年 9 月 19 日召開研商「家用電解水機、濾水器及淨水器等相關產品之消費者保 護事宜」,基於各法令之職掌及分工,其會議結論二:「請經濟部加 強市售電解水機、濾水器及淨水器等相關產品之品質、安全及商品標 示查核」,會議結論三:「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檢驗家用電解水 機等相關商品之水質重金屬含量,並請行政院環保署及行政院衛生署 配合協助判讀檢驗數據之合理性」。另考量家用電解水機、濾水器及 淨水器等相關產品主要使用自來水為水源來源,故會議結論四:「請 行政院環保署持續辦理飲用水水質之定期檢測」,所指飲用水為自來 水淨水場至用戶水表前之水質,非指家用電解水機、濾水器及淨水器 過濾處理後之水質。另除保障淨水場至用戶水表前之水質,亦加強辦 理用戶家中管線清理維護之宣導,爰會議結論五:「請經濟部督促各 自來水事業處持續辦理自來水污染防治需知(例如自來用水設備之清 理、停水復水抽水馬達使用等)之宣導」。綜上,該次會議已就各機 關之職掌明確分工,其中係由經濟部加強淨水器等相關產品之品質、 安全、商品標示查核及檢驗相關商品之水質重金屬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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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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