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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有關執行「○○溪流域」疏濬工程之行為,是否涉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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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101007570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溪流域」疏濬工程之行為,是否涉及飲用水管理 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款、第 8 款規定疑義一案,釋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 5 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 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 之行為。其中包括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 性工廠之設立」、第 4 款「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 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 物品」及第 8 款「土石採取…」等行為;惟該條例第 5 條第 3 項亦規定,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有關河川疏濬或河道整治是否涉及該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 、第 4 款及第 8 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設置砂 石加工場,是否屬該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污染性工廠 ,該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辦理。 (二)依土石採取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 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土石採 取法規定之限制。是以有關河川疏濬或河道整治之土石採取如係基 於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水庫、河防建造物安全等公益目的, 且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規劃及辦理,尚非屬本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污染水源水質行為,應依「水利法」及「土石 採取法」等規定辦理,不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 定。 (三)水利機關辦理之河川疏濬或河道整治後挖出(或抽出)砂石堆置於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屬該條例 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行為,惟亦屬該條例第 5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為居民生活所必要」者,如經地方環保局依該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核准者,不在此限。惟河川疏濬或河道整治工程 所挖出(或抽出)砂石,原則應儘速完成處置,並不得在保護區內 進行土石碎解及洗選作業,並應採取避免影響水質與周遭環境之措 施,同時做好相關監測及維護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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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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