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函詢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4款之「垃圾」定義及營建混合物及爐渣是否屬第5條第2項第4款之垃圾、土石、灰渣等認定疑義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098010168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函詢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垃圾」定義及營 建混合物及爐渣是否屬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垃圾、土石、灰渣等 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茲將「垃圾」定義及營建混合物及爐渣是否屬垃圾、土石或灰渣,說 明如下: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垃圾」之定義。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 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是以,垃圾係屬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一部分。復 貴局 98 年 11 月 3 日桃環水字第 0980702901 號函。 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述污染水源水質行為主 要為管制傾倒、施放或棄置廢棄物行為,因廢棄物種類繁多,不及備 載,乃於該款特列「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營建混合物及 爐渣等係屬廢棄物,棄置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易影響飲 用水水源水質或溶出有害物質,致污染水源水質,屬「其他足以污染 水源水質之物品」。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