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立法當時(民國六十一年)自來水普及率約百分之四十七‧九九,供水人口七三四萬人,且當時以河川、水庫作為公共給水水源之水質尚未受到污染,自來水事業以傳統淨水方式已可處理水質達到飲用水水質標準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05343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高縣環三字第三七六三一號函。 二 「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 日公布施行,立法當時 (民國六十一年) 自來水普及率約百分之四十 七‧九九,供水人口七三四萬人,且當時以河川、水庫作為公共給水 水源之水質尚未受到污染,自來水事業以傳統淨水方式已可處理水質 達到飲用水水質標準。但由於社會環境快速變遷,已使過去飲用水種 類單純為自來水或井水轉變為多元化之用水,因飲用水管理攸關國民 健康至為重大,本署特參酌社會現況及管理需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對飲用水水源、水質、設備、處理藥劑等, 均列有條文加以規範,並提高罰鍰額度,增訂刑責規定。 三 本條例第十一條係有關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範,因修法前飲用水水質 標準係授權由省市政府訂定,致標準寬嚴不一,造成符合臺灣省飲用 水水質標準之自來水送至高雄市卻無法符合標準之現象存在。因飲用 水水質標準關係國民健康甚鉅,不應有區域差異,宜全國一致,特修 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係明定公私場所供公 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應予處罰,情節重 大者,並禁止供飲用之規範。 四 為提昇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本署依新修正之「飲用水管理條 例」,督導地方環保機關每月每縣 (市) 至少需抽驗自來水十五件以 上 (全台灣地區每月達八○○件以上) ,對抽驗水質不符合標準者, 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建檔追蹤列管。九十年一 至六月共抽驗五九五二件直接供水之自來水水樣,有一○九件不合格 ,不合格率為百分之一‧八三。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