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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因應102年12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後,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及申請核可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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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103000426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因應 102 年 12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後,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及申請核可等事宜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類至
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
依第 7 條第 4 項、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違反者依該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且上述罰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並無緩衝期 1 年,請惠予加強輔導轄內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業者符合規定。
二、該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
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
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
、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三、該法第 7 條第 5 項授權本署訂定「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
理辦法」,本署刻已進行草案研訂及相關行政程序作業。在該辦法訂
定發布前,現行仍應依該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運作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
管機關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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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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