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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陸運送應申報運送聯單之數量認定標準,不包括該款各目之「本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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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102003219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內容: |
主 旨:「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海陸運送
應申報運送聯單之數量認定標準,不包括該款各目之「本數」在內,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海陸運送淨重超過氣體 50 公斤、液體
100 公斤、固體 200 公斤者,該毒化物所有人應於運送前申報運送
聯單。
二、故應申報運送聯單之數量,依該款規定,應不包括該款各目之「本數
」在內。若海陸運送淨重量未超過前揭規定時(例如氣體 50 公斤整
、液體 100 公斤整、固體 200 公斤整),則免依前揭辦法規定申
報運送聯單;但依同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輸入、輸出毒性化
學物質及航空許可之運送時,不論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氣
體、液體、固體)之運送量多寡,該毒化物所有人均應依該規定於運
送前申報運送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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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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