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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所詢清除機構應將廢棄物載運至特定處理機構規定中,「特定」之定義,以及如未載運至特定處理地點之行政與刑事責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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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2009241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所詢清除機構應將廢棄物載運至特定處理機構規定中,「特定」之定義, 以及如未載運至特定處理地點之行政與刑事責任一案。 說 明: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規定,事業 採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 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 約。 二、所謂「特定處理地點」,係指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 機構。 三、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清除至其他合法處理 地點者,應屬違反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將處以行政處分。惟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 點,而非法棄置者,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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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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