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 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等疑義一案。 說 明:一、有關廢棄物之產生源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 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 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其中本署已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如附件) 。 二、有關廢棄物之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第 2 項規定,係指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定義,應 依內政部規定辦理。 四、又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 為內政部;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 …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 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 ,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