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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清潔隊垃圾車可否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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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2002736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函詢清潔隊垃圾車可否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 ,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 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復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包括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 理。再依同條第 6 項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 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申報。 二、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同 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三、爰此,執行機關得指定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及處理 場所,並可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收費,惟清除、處理機構 ,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故清潔隊可收受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惟該清除機構之清除方式應報 經核發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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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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