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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保稅工廠因產品需求而進口油墨使用,油墨使用後產生之廢容器既於國內 廢棄,並循國內廢棄物處理體系處理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應申報、繳費之責任業者範疇;若該使用後之油墨廢容器,採行輸 出(外銷)處理方式者,即屬輸入之容器使用後不在國內廢棄,責任業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進口量。惟扣抵進口量時,應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8 條規定辦理輸出相關事宜,始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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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096004307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保稅工廠因產品需求而進口油墨使用,油墨使用後產生之廢容器既於國內 廢棄,並循國內廢棄物處理體系處理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應申報、繳費之責任業者範疇;若該使用後之油墨廢容器,採行輸 出(外銷)處理方式者,即屬輸入之容器使用後不在國內廢棄,責任業者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進口量。惟扣抵進口量時,應依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輸出相關事宜,始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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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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