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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 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 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 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個別貯存面積未達前揭公告之 規模,得免予登記。惟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皆應符合其所經營 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基字第09600391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單位業務分類: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容: 全文內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
          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
          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
          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個別貯存面積未達前揭公告之
          規模,得免予登記。惟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皆應符合其所經營
          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