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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公司函詢廢木材再利用申報項目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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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6003894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貴公司函詢廢木材再利用申報項目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查非事業單位(如個人)產出之廢木材,非屬事業廢棄物,亦非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之再利用範圍,無須申報於再利用機構之營
運紀錄內。如貴公司所回收木材之來源屬廢棄物者,即受廢棄物清理
法管理,如其來源非事業產出者,則應屬一般廢棄物管理範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故貴公司如欲從事該廢木材之回收清除處理,依法應取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始得從事。
二、貴公司若有收受屬本署 96 年 2 月 27 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列管之事業(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則應
依本署 96 年 2 月 27 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三規定,配合指定公告事業上網申報清理流向
(確認接受遞送三聯單),及於再利用作業完成後 24 小時內,連線
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
三、依前項所述,貴公司僅需於再利用作業完成後 24 小時內,連線申報
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不需申報
再利用產品尚未出廠前之暫存量,亦不需申報其交易紀錄。且前開公
告事項八,亦未規範再利用機構之營運紀錄應申報產品交易紀錄。
四、貴公司欲增加廢木材每月再利用數量部分,如已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
編號,應重新申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依廢木材之實際合理收受數量
填報每月最大再利用量,地方主管機關將參照貴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環保相關許可證登載之原物料數量及貯存空間等予以審查
。
五、貴公司之燃木蒸氣鍋爐如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如許可核定
事項包含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固定污染源及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檢查、保
養、紀錄,則貴公司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辦理紀錄、申報等事宜。
六、另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等 11 條之一規
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
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起,準用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即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
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其戴奧辛排放應符合前揭標準第 5
條規定,並依同標準第 10 條規定進行定期檢測。
七、貴公司之蒸氣鍋爐採廢木材為燃料,係屬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
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其戴奧辛排放、定期檢測及相關申報紀
錄等應符合前揭規定。
八、另貴公司之蒸氣鍋爐如屬本署公告第一批或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
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者,其粒狀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定期檢
測相關檢測頻率、記錄及申報等亦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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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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