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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公司90年間收受之船舶廢油能否逕販售予工廠作為替代燃料使用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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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6001965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貴公司 90 年間收受之船舶廢油能否逕販售予工廠作為替代燃料使用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6 年 2 月 9 日安通字第 096009 號函。
二、有關 90 年間廢棄物清除機構之管制,依 89 年 1 月 19 日修正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略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
物之清除等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不論從事一
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者,均應申請許可證。另依 89 年 11
月 8 日修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 7 條規
定,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處理機構等同意處理之證明文
件。
三、查高雄市政府於 90 年 5 月 30 日核發予貴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其中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已登載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為
○○○○股份有限公司,而後續於 91 年 7 月 3 日換發清除許可
證。
四、貴公司 90 年間清除船舶廢油,應依前述 90 年清除許可證內容,送
至○○○○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如將船舶廢油販賣予工廠作為替代燃
料使用,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
導辦法之規定。
五、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
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
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貴公司收受船
舶廢油進行買賣,該廢油成份如符合本署公告之易致空氣物質時,貴
公司及使用工廠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分別申請取得販賣及使用許可證
後,始得進行販賣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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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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