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院請本署查明船舶廢油經清除機構清除後屬於可利用之物(商)品,且清除機構具有廢油之買賣執照,該清除機構可否販賣予其他廠商作為助燃劑使用乙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6000781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貴院請本署查明船舶廢油經清除機構清除後屬於可利用之物(商)品,且 清除機構具有廢油之買賣執照,該清除機構可否販賣予其他廠商作為助燃 劑使用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96 年 1 月 23 日 96 雄分院謀刑問 96 上訴 36 字第 014 78 號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暨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依法從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 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另依 95 年 1 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修正前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事業採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 書面契約,始得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三、清除機構未依前開規定從事清除業務,而將清除之船舶廢油販賣予其 他廠商作助燃劑,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