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至第9款,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責任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8705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係規定一般廢棄物 清除責任。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但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機 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等,則不在此限。是以,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之清除行為,依前揭規定仍須由管理機 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 二、關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8 條:「執行機關或本法第 1 1 條第 9 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 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 關(構)派員隨車運送。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 15 條及第 16 條 之規定。」,係規定上開管理機關依前述規定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之前提下,如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 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工作,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 車運送。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