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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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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6401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貴公司函詢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作業之疑問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5 年 7 月 18 日 95 瑋聯字第 950718 號函。
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
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故其業務可從事國內廢棄物
清除業務,亦可從事境外輸出處理。惟無論其從事國內或國外廢棄物
清除業務,均應於申請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中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可辦理。
三、另就國內處理業務而言,事業需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 37 條規定,與受託處理者完成簽訂合約後,才能將
廢棄物委託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清除。此與境外處理直接將廢棄物交
由清除機構進行輸出性質有所不同,故本案應不得由清除機構逕自將
原欲辦理境外輸出之業務,轉至國內處理。且清除機構若已收受事業
委託境外處理之廢棄物,擬改委託至國內處理時,應將廢棄物退還原
事業(產源),再由事業逕依國內處理程序辦理廢棄物委託清除、處
理,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四、另有關已申報之境外處理聯單,若為 93 年 9 月 6 日以後申報之
聯單,應由該指定公告事業(產源)至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
http://waste.epa.gov.tw )之「聯單錯誤資料說明」介面聲明聯單
作廢並說明該批廢棄物未輸出原因及退回時間。若為 93 年 9 月 6
日以前申報之聯單,則應由該指定公告事業附上欲作廢聯單之影本及
切結書(證明該批廢棄物確實無輸出),用章後函報本署作廢。
五、另有關甲級清除處理機構若收受非列管之事業單位所產生之混合五金
廢料,非列管之事業單位應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
六聯單)。輸出者亦應於收受後於「境外處理國內運送聯單(原四聯
單)」介面中,申報該非列管事業單位名稱、六聯單單號、廢棄物代
碼、及輸出量(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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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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