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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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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5631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電纜線」、「廢馬達」等廢棄物均非屬本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 ,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故如欲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時,仍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述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均屬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7 條予 以處分,並命其停止營業。 二、另本署曾於 95 年 6 月 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50042382 號函釋( 諒達)略以:「另稽查中如查獲未有許可證之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7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經複查如發現該業者未依 前述規定繼續營業,則依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再行營業者,則強制 斷水斷電或拆除設施」,本案請貴局參酌前述函釋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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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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