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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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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2856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 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 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 作。」,合先敘明。 是以,一般廢棄物清除之執行單位為鄉鎮市公所,一般廢棄物處理之 執行單位為縣環境保護局,或經由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之執行單位-鄉 鎮市公所。 二、本案係縣環境保護局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而鄉鎮市公所可 否逕行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應依貴縣環境保護局委託鄉鎮市公 所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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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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