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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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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1460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 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來函所述之「從事油槽底泥分離、減 積處理行為」即屬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如欲從事該廢 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始得受託處理。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第 1 項 規定,應以同法第 57 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同法第 45 條、第 46 條規定之情形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三、另石油煉製廠或輕油裂解廠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 規定之方式為之。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如有違 反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時,應依同法第 52 條、53 條 予以處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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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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