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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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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1423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 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故有關廢電纜線之「拆解、分類行 為」即屬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故如欲從事『廢電線電纜』處理業務,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三、另經查家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 4 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貨業或資源回收商(廠)如欲從事該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應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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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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